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96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聲請
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
或
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係位於新竹縣,自
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