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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8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96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係位於新竹縣,自 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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