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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9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9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50,000 元,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顧正德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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