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9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
代理人 乙○○
7、2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50,000 元,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顧正德
一、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坤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