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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22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僅係介紹訴外人尚瑩工程行負責人丙○○與被上訴人 認識,發包工程內容完全由丙○○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並 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結算明細上簽名,簽名 之內容並非「尚瑩工程行負責人甲○○」,且上訴人以為所 簽非借據或本票等有價證券始簽名,原審逕認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款明細上簽名,即代表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有 欠公允。 ㈢系爭工程所開之發票,係尚瑩工程行丙○○向上訴人買發票 開給業主,宋開平之發票稅亦未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因無力 負擔此筆稅金,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追 討,上訴人亦為受害者。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中壢稽徵所函影本1 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 ㈠是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做工程,已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0 0,000 元是上訴人給付,其中有2 、3 次是上訴人帶同被上 訴人直接向業主大榮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且係上訴人開 立其為負責人之大禾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給業主。 ㈡系爭工程完成後,因上訴人未給付餘欠工程款,經兩造結算 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37,600 元,已經上訴人於工程 款結算欠據上簽名確認。 三、證據:無。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至95年6 月 27日發包業主為大榮鋼構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工地之鋼構工程 給被上訴人,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尚欠工程款337,600 元未 給付,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僅介紹被上訴人 與尚瑩工程行之丙○○認識,發包工程內容及價錢都是被上 訴人跟丙○○洽談,工程非上訴人發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 前詞置辯。 二、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承包大榮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鋼構公司) 在雲林工地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找被上 訴人承包,已給付工程款800,000 元,其中有2 、3 次係上 訴人帶同被上訴人直接向業主請款,且上訴人開立其為負責 人之大禾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向業主請款;及系爭工程經結算 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書寫尚欠工程款337,600 元之工程款 結算明細上簽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工程非其發包,僅係介紹被上訴人與尚瑩工程 行之丙○○認識,向業主請款時丙○○亦在場,發票係丙○ ○向其購買,工程款結算明細係被上訴人書寫,內容沒有看 得很清楚,上訴人並非「尚瑩工程行負責人」,以為所簽非 借據或本票等有價證券始簽名云云,然查: ⒈查上訴人曾於尚瑩工程行上班,負責打點工人,安排工人 工作,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 是上訴人負責打點工人而找來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並安 排工作,可見系爭工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發包事宜 ,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僅係介紹人,顯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憑證,以防止 營業人脫漏營業稅為目的,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 營業人,並依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故統一發票之開立, 係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交付與買受人。在工程承 攬之營業,承攬人提供勞務獲取報酬,應由承攬人開立發 票予定作人。本件系爭工程施工後,上訴人多次帶同被上 訴人直接向業主大榮鋼構公司請款,並由上訴人開立其為 負責人之大禾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給業主大榮鋼構公司,可 認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大榮鋼構公司承攬。上訴人雖辯稱 請款時丙○○在場,發票係丙○○向其購買云云,惟若系 爭工程非上訴人所發包,上訴人豈得以帶同被上訴人直接 向業主請款,縱請款時丙○○在場,亦不能證明係丙○○ 發包。又買賣發票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情事,衡情並非一般 人所能得知,且買賣發票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雖聲請訊問丙○○為證, 惟本院寄送之通知書遭退回,上訴人復未提供正確地址供 本院傳訊,亦不自行偕同到庭,本院無從訊問,應認上訴 人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辯稱係丙○○向其購買發票云云 ,無可採取。 ⒊再系爭工程完工後,因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經結算後尚 有337,600 元工程款未給付,已經上訴人於工程款結算明 細簽名確認,有該工程款結算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95年度促字第50198 號卷第6 頁)。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書,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結算明細確為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簽名時僅有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2 人在場,亦經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42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 人結算 。再依上訴人陳述其以為內容非借據或本票之有價證券, 始於結算明細上簽名,顯見上訴人就內容已有所知悉,並 無不清楚之處,倘上訴人自認並無義務給付系爭工程款, 衡情要無在其上簽名之理。上訴人明知工程款結算明細內 容記載「尚瑩工程行負責人:甲○○應給337,600 元」等 語,而仍簽名確認,可見上訴人對其上記載工程發包之負 責人及金額並無異議,上訴人辯稱工程款結算書內容看 得不清楚,系爭工程非其發包云云,難予採取。 ㈢綜上述,本件由被上訴人承包、施作、請款等過程,及上訴 人開立發票給業主大榮鋼構公司,並在系爭工程款結算明細 上簽名確認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堪信屬實。上訴人抗辯僅係介紹人,系爭工程非其發包 云云,與經驗法則相悖,尚難憑採。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7,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 程款,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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