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甲○○
關係人 即
其餘
繼承人 丁 ○
丙 ○
被
繼承人 乙 ○ 生前最後
上列
聲請人聲明
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縣大溪鎮慈安六村54號之
1)之
債權人為
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
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而為限定繼承(
按即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
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
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
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
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法第1154條第
1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
甚明。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96年8 月5 日死亡,伊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
惟伊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
,無法詳細得知,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聲
明限定繼承等語。並檢呈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限定繼承之聲明,與
法律規定相符合。
爰准依
首
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
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