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07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丙○○○
相 對 人
即被
繼承人 甲○○(亡)
關係人 即
其他繼承人 黃天祐
乙○○
法定
代理人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
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
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4 樓
)之
債權人為
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甲○○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呈報法
院,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又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
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復按於
繼承人依
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
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報明
其債權;再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
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
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此觀
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等規定
即明。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96年8 月18日死亡,伊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
人,
惟伊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
人,無法詳細得知,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
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護照、被繼承
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贈與
資料清單及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合於前開民法及
非訟事
件法第141 條規定,是聲明人是聲明繼承,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
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
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