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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14號 聲 明 人 戊○○       己○○       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繼承人 乙○○  生前最後 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3樓之2 )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 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而為限定繼承(即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 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 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 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 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96年6 月30日死亡,聲明人對被繼承人生前因生 意上往來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又債權人為何人?均不得而 知,聲明人為此聲明限定繼承,並檢呈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之繼承系統表、國稅局歸戶財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證明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畫表及遺產清冊等為證。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與法律規定相符合。准依首 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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