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23號
聲 明 人 丙○○
聲 明 人 甲○○
聲 明 人 乙○○
上列三人
法定
代理人 己○○ 住雲林縣
林俊賢 住雲林縣
共同送達
住雲林縣
被
繼承人 戊○○(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戊○○(亡)係民國(下同)
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6年7 月25日死亡,聲明人丙○○、
甲○○、乙○○等3 人均為其之孫子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1
74條之規定,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印鑑證明等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聲明等語。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
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戊○○於96年7 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林蜜外,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己○○
(長女)、丁○○(次女)、高聖驥(長男)以及丙○○、
甲○○、乙○○(以上三人均為外孫女),此有聲明人所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查。雖聲明人丙○○、甲
○○、乙○○等三人聲明拋棄繼承,
惟同為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中尚有親等較近之高聖驥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存證信函等之載述
可按。從
而,被繼承人既尚有同順序且親等較近之繼承人高聖驥未拋
棄繼承,則親等較遠之聲明人即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既未
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故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
,應駁回之。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