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33號
聲 明 人 甲○○
被
繼承人 乙○○(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
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
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縣○○鎮○○里○○
鄰○○○街○○號)之
債權人為
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
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
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
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
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
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此觀
民法
第1154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茲被繼承人於
民國96年7 月5 日死亡,聲明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
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不得而知,茲依前開法文規定
,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等語。並檢附
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
繼承系統表、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合於前開民法及
非訟事件法第
141 條規定。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
陳報債權
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
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
〈第一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二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三項〉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