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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10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33號 聲 明 人 甲○○ 被 繼承人 乙○○(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 鄰○○○街○○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 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 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 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 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 第1154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茲被繼承人於 民國96年7 月5 日死亡,聲明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 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不得而知,茲依前開法文規定 ,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等語。並檢附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合於前開民法及訟事件法第 141 條規定。本院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 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 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 〈第一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二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三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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