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52號
聲 明 人 甲○○
丁○○
丙○○
被
繼承人 乙○○ 生前最後
上列聲明人聲明
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
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縣平鎮市○○里○○
○路○○○巷○號)之
債權人為
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
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而為限定繼承(
按即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
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
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
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
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此觀
民法第11
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等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6 月15日死
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丁○○、丙○
○為被繼承人之子,
惟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
債務人為何,均不得而知,被繼承人亦為未以
遺囑指示,聲
明人為此聲明限定繼承等語,並檢呈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等為證。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與
法律規定相符合。
爰准依
首
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
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