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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10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77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戊○○            之1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乙○○(亡) 關係人 即 其他繼承人 甲○○       己○○       丙○○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8鄰基國派 92號之1) 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 院,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又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 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復按於 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債權;再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 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 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等規定 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子,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96年7 月24日死亡,伊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 人,伊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 人,無法詳細得知,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 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合於前開民法及訟事件法第141 條 規定,是聲明人是聲明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首揭 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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