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79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丙○○
號
乙○○
兼法定
代理
人 丁○○
上列3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許明桐
律師
住桃園縣
相 對 人
即被
繼承人 甲○○(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
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
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
○○○號)之
債權人為
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甲○○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呈報法
院,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又按於繼承人依
上揭規定呈報法
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再者,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
此觀
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 57 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等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丙○○、乙○○及丁○○分別為
被繼承人甲○○之子女、配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9 月
15日死亡,
渠等同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惟渠等對被繼
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得
知,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等
語。
三、經核聲明人等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所得資類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合於前開民法及
非訟事件法第14
1 條規定,是聲明人是聲明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式為
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