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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10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79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丙○○            號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上列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明桐律師            住桃園縣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甲○○(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 ○○○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 院,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又按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 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再者,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 57 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乙○○及丁○○分別為 被繼承人甲○○之子女、配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9 月 15日死亡,等同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對被繼 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得 知,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等 語。 三、經核聲明人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得資類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合於前開民法及訟事件法第14 1 條規定,是聲明人是聲明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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