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754號
聲 明 人 甲○○○
巷2弄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即聲明人之弟乙○○於民國96
年5 月4 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
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而其於
提出本件聲明時並未檢具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即其子許智傑、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母許楊水、許蔡玉女
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等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審酌聲明人
是否為繼承人,經本院以96年8 月22日桃院木家智96年度繼
字第754 號函命聲明人於收受該通知
翌日起5 日內補正,
惟
聲明人逾期未補正,聲明人並於96年9 月20日訊問
期日表明
不願提出
上開證明,則其聲明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