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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754號 聲 明 人 甲○○○             巷2弄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明人之弟乙○○於民國96 年5 月4 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而其於 提出本件聲明時並未檢具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即其子許智傑、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母許楊水、許蔡玉女 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等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審酌聲明人 是否為繼承人,經本院以96年8 月22日桃院木家智96年度繼 字第754 號函命聲明人於收受該通知翌日起5 日內補正, 聲明人逾期未補正,聲明人並於96年9 月20日訊問期日表明 不願提出上開證明,則其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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