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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904號 聲 明 人 丙○○             八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八樓 被 繼承人 甲○○(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亡)係民國00年00月 00日出生,於民國96年6 月13日死亡,聲明人丙○○為其之 孫子女,為此民法第11 74 條之規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死亡證明 書等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 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6年6 月13 日死亡,除配偶已歿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有乙○○(長女 )、范佐財(長男)以及丙○○(外孫),此有聲明人所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查。雖聲明人丙○○聲明 拋棄繼承,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親等較近之范佐財 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 棄書、戶籍謄本可按。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同順序且親等 較近之繼承人范佐財未拋棄繼承,則親等較遠之聲明人即尚 未取得繼承權,其既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 故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應駁回之。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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