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904號
聲 明 人 丙○○
八樓
法定
代理人 乙○○
八樓
被
繼承人 甲○○(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甲○○(亡)係民國00年00月
00日出生,於民國96年6 月13日死亡,聲明人丙○○為其之
孫子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1 74 條之規定,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死亡證明
書等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
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6年6 月13
日死亡,除配偶已歿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有乙○○(長女
)、范佐財(長男)以及丙○○(外孫),此有聲明人所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查。雖聲明人丙○○聲明
拋棄繼承,
惟同為
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親等較近之范佐財
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
棄書、戶籍謄本
可按。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同順序且親等
較近之繼承人范佐財未拋棄繼承,則親等較遠之聲明人即尚
未取得繼承權,其既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
故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應駁回之。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