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990號
聲 明 人 乙○○
法定
代理人 丙○○
被
繼承人 甲○○(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
限定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
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生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縣大溪鎮美
華里7 鄰茄苳坑8 號)之
債權人為
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
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而為限定繼承(
按即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
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
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
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
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此觀
民法第11
54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民事訴訟法第54
2 條等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96年7 月3 日死亡,聲明人為聲明限定繼承,
乃檢
呈被繼承人
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呈報法
院,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與
法律規定相符合。
爰准依
首
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
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
〈第一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二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三項〉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