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甲○○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華民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
(債券號碼:FJ000500、FJ000517、FJ000518) ,票面金額新臺
幣壹拾萬元券三張,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就相對人丁○○部分
,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26
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94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中華民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
度債票(債券號碼:FJ000500、FJ000517、FJ000518) ,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券3 張,合計30萬元在案,茲
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戊○○○及甲○○部分已取得
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另相對人丁○○則同意返還
上開提存物,
爰依法
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26號民事裁定
影本、新竹地院94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4年
度促字第31107 號支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同
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
三、
經查:
㈠就相對人丁○○部分:
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新竹地院94年
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
權調閱
前揭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丁○○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新竹地院94年度存字
第1097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丁○○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附卷
可稽,足
堪認定。又本院經函
相對人丁○○對
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意見,此函
業於民國96年6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按,而
相對人丁○○
迄今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
張,
堪信為真實。是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書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就相對人丁○○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戊○○○、甲○○部分: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該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
督促程序之支付命
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相對人
戊○○○、甲○○之部分,已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
核發94年度促字第3110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即得依首揭法文
規定向新竹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無庸另行聲請
本院裁定。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戊○○○、甲○○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