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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華民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 (債券號碼:FJ000500、FJ000517、FJ000518) ,票面金額新臺 幣壹拾萬元券三張,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就相對人丁○○部分 ,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2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94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中華民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 度債票(債券號碼:FJ000500、FJ000517、FJ000518) ,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券3 張,合計30萬元在案,茲 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戊○○○及甲○○部分已取得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另相對人丁○○則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依法 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26號民事裁定 影本、新竹地院94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4年 度促字第31107 號支付命令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同 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丁○○部分: 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新竹地院94年 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卷宗核屬。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丁○○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新竹地院94年度存字 第1097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丁○○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定。又本院經函 相對人丁○○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意見,此函 業於民國96年6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而 相對人丁○○今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書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就相對人丁○○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戊○○○、甲○○部分: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該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 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相對人 戊○○○、甲○○之部分,已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 核發94年度促字第3110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即得依首揭法文 規定向新竹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 本院裁定。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戊○○○、甲○○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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