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3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07月31
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07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聲字第1136號
民事裁定,業於96年08月10日已送達抗告人乙○○,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加計
在途期間一日,抗告人乙○○應於
96年08月21日以前提起抗告,卻遲至96年08月22日始行提起
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應予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