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祥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即
清算人 黃秀霞
黃秀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6年度存字第107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
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關於解散清算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清
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及第334 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
91 年12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81506號函廢止登記,且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而乙○○○、黃秀霞、黃
秀娥為相對人之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6年3 月
27日函及檢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
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之
全體董事,即乙○○○、黃秀霞、黃秀娥等3 人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聲請人之
聲請狀僅列相對人乙○○
○1人 為法定代理人,尚有缺漏,
爰依職權逕予更正,
合先
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
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
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
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債務為由,依
鈞院
86年度全字第11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
1073號提存新台幣(以下同)6 萬6 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之強制執行,且聲請鈞院定期限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
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鈞院撤銷
查封、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86年度全字第1134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82
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
請人於96年2 月8 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同
年5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
度全聲字第33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另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桃
院木民祥96年度聲字第900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
並於同年6 月1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雖僅對清算人之一之
乙○○○為之,依上開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該通知對
相對人亦生催告之效力),
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