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因96年度裁全字第1282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
債
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
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
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
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282號裁定准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
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026號執行假扣押
查封在案
,
惟相對人尚未對法院提起本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
第1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並
經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282號假扣押卷、96年度執全字第1026號執行
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已就
系爭之本案事實,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覆之該案
起訴狀
影本乙份附卷
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前開假扣押之本案
業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