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合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荃貿線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
物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2年度全字第4984號民
事
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322號提存新台幣561,
000 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上開提存
物,
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同意書、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各卷
宗
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各1 件附卷
可稽;又本院經
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業於
民國96年7 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按,
而相對人
迄今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已
堪信為真實。則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