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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泓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179 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全玄字第2924號 民事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以85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假扣押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後,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 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經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85年度全玄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85年度存字 第2739號提存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 影本為證。查本院85年度全玄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 以提供擔保金300,000 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00,00 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 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513 號民 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06,082 元本息確定(駁回 聲請人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235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各該書 證可證,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僅止800,000 元,未逾前開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可認本件聲 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對於相對人之債權 確屬存在,應認相對人雖受假扣押執行然未致生損害,聲請 人主張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 滅,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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