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泓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179 號判例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85年度全玄字第2924號
民事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以85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
假扣押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後,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
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經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85年度全玄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85年度存字
第2739號提存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
影本為證。查本院85年度全玄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
以提供擔保金300,000 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00,00
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
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513 號民
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06,082 元本息確定(
駁回
聲請人部分
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2358號民事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各該書
證
可證,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僅止800,000
元,未逾前開
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可認本件聲
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對於相對人之債權
確屬存在,應認相對人雖受假扣押執行然未致生損害,聲請
人主張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
滅,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