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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六字第138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32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259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 宗查閱屬實,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 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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