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六字第138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324,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259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
宗查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
合於前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