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
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28號
民事
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163號提存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4年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在案,茲
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上開提存物,
爰依法聲請
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63號提存書影本、相
對人同意書、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3163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
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63號
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各1 份附卷
可稽,足
堪認定。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
請事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業於民國96年8 月24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按,而相對人
迄今亦未向本院
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