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8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
共計新台幣180 萬元之92年度第二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為
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694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1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
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
擔
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經查,本件聲請人
於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該假扣押程序所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雖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332 號
強制執行事
件調卷
拍賣完畢,
惟聲請人
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等
查核屬實
,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所謂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係指逾30日未為第1
次聲請執行而言,亦即
債權人若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
已聲請執行,但扣押之財產不足以保全所欲保全之請求,
嗣
後又發現可為扣押之財產時,雖已逾上開30日期間,亦
非不
得聲請追加執行,準此,縱然本件假扣押程序先前所扣押相
對人之財產業經拍定,但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則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失其存在,自無消滅之可言,聲請人
即
非不得追加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依
前揭說明,尚不能認「
本件訴訟已經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上開假扣
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
故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之要件不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