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鏈發射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65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東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此所謂訴訟終,固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 七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已於民國88 年3 月24日依法辦理解散登記,且相對人已離去其營業處所 而無法行使,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所函 件、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信封封面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 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七八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八十八年度 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提供十萬五千元為擔保金,聲請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六○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等情,已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 核屬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而該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一四三二六三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聲請人提出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稽 之前開假扣押執行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載 明相對人公司董事僅甲○○一人,則依前揭之說明,自應 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甲○○、丁○○、丙○○等三人 為清算人(實際之全體董事仍應以解散清算時公司董事名冊 為據),並代表相對人公司。惟查,聲請人曾於96年5 月18 日以烏日溪壩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該催告信 函僅列聲請人陳報之法定代理人甲○○,且相對人公司之營 業處所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 及信封封面為證,是前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未為 合法送達,亦即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自與首揭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有間,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