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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號1985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95年執字第42956 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 供新台幣76,500元為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222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請鈞院准予 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 字第222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 宗核屬。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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