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號1985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95年執字第42956 號
強制執行程序,曾提
供新台幣76,500元為
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222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請
鈞院准予
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
決
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
字第222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揭卷
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