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前依
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
台幣110,000 元為
擔保,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833號
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254號對相對人之
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3年度北簡字第30488 號成立訴訟上
和解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民
事裁定2 件、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33號提存書1 件、國庫存
收款書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
30488 號和解筆錄1 件(均為影本)、相對人
戶籍謄本1 件
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
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可參)。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3年度北
簡字第30488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
惟聲請人聲請本院對
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後,
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
序,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提存卷、假扣押執
行卷,
查核屬實。則依
前揭說明,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
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