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濠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
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
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
債權人如未提起
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者,應先
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
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
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8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肆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鈞院93年存字第2875號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全
字第239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其後,因執行
無實益,聲請人
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
而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
三、
經查,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86號
民事裁定、93年存字第2875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93年度執全字第2391號
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狀、郵局
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揭卷宗查核相符及經本院民
事分案電腦資料查詢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