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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卜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 物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33號 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076號提存新台幣81,000 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268 號撤 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上開假處分之94年度執全字第33 83號執行程序,是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 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錦民 戊96年度聲字第565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5日內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聲 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 33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7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桃院木執94 年度執全宇字第338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北院錦民戊96年度 聲字第565 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 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屬。又聲請人確 於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 院錦民戊96年度聲字第565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5 日內行使權利,並合法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5 號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逾上開 受催告期間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信為真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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