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卜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
物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33號
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076號提存新台幣81,000
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268 號撤
銷
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上開假處分之94年度執全字第33
83號執行程序,是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
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錦民
戊96年度聲字第565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5日內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
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
33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7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桃院木執94
年度執全宇字第338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北院錦民戊96年度
聲字第565 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
戶籍謄本(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
可稽
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確
於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
院錦民戊96年度聲字第565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5
日內行使權利,並合法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5 號卷宗查核
無訛。相對人逾上開
受催告期間
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
足憑。足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