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樓之5 相 對 人 源登實業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 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 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 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 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52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1,000 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 狀影本、本院96年4 月24日桃院木民後96年度聲字第224 號 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95年2 月6 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 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52號卷宗(內含94年度 執全字第4013號卷宗)、94年度存字第4915號卷宗查核無訛信屬實。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4 月24日桃院木民後96年度聲字第 224 號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 行使權利,上開函件分別於96年5 月4 日、96年6 月6 日寄 存送達於相對人源登實業有限公司、甲○○、丙○○,並於 96年5 月2 日送達於相對人丁○○,有送達回證4 紙附於本 院96年度聲字第224 號民事卷宗無訛,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又聲 請人雖未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4年11月30 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 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前開假扣押裁定 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 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