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樓之5
相 對 人 源登實業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一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物即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
3 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
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30
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
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52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1,000 元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
狀影本、本院96年4 月24日桃院木民後96年度聲字第224 號
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嗣於95年2
月6 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
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52號卷宗(內含94年度
執全字第4013號卷宗)、94年度存字第4915號卷宗查核
無訛
,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4 月24日桃院木民後96年度聲字第
224 號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
行使權利,上開函件分別於96年5 月4 日、96年6 月6 日寄
存送達於相對人源登實業有限公司、甲○○、丙○○,並於
96年5 月2 日送達於相對人丁○○,有送達回證4 紙附於本
院96年度聲字第224 號民事卷宗無訛,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
可稽。又聲
請人雖未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4年11月30
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
揆諸首揭強制執
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前開假扣押裁定
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
無繼續受損
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