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六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9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1,140,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然聲請人已撤回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69號
之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繼續供擔保之必要,
本案應擔
保之原因消滅。復因相對人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
全字第3198號、96年度存字第2459號、96年度執全字第2069
號卷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
為真實,
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