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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七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一 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 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七 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一二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七十三年度存 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提供五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 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九八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已據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附卷為 證,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 存卷,核屬。又聲請人曾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以中壢建 國路郵局第904號存證信函定21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 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年 6 月27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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