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面額共計新台幣
叁佰萬元(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共叁張、號碼各為CDK○
○一四九九、CDK○○一五○○、CDK○○一五○一),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三○號
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存單為擔保,並以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
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
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國庫保管品收受證
明書、撤回起訴書狀、和解契約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六
三○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
一一三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