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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 務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 一六六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五七八七 二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且該本案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已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 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六六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六 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提存事件,提供二十萬元為擔保金,聲請 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八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部分假扣押執行,餘該 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四 九○號調卷拍賣完畢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 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清償債務執行卷,核屬。 又查,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向本院提 起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五七八七二號支付命令事件,然該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僅為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元,與前開假扣 押裁定所欲擔保請求之債權金額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不相當 ,聲請人本件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金額逾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 範圍,不能認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自難謂本件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相符。再 查,聲請人曾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九號通知相 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已於96年6月3日收受該通知,未行使權利,固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且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惟稽之前開清償債務執 行卷內資料,聲請人以前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拍賣前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所查封相對人執有之有價證券,經拍賣後所得價 款已由聲請人於96年7月11日領取完竣,則該本案強制執行 程序應終結於債權人即聲請人換價並滿足其債權之時點,於 此之前,相對人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 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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