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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院年度存字第九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 元壹張(號碼:LA30987 號)、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FA 220884號、FA220906號、FA228010號、FA220892號),合計面額 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 保債務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60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所為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曾提存新台幣(下同)54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3年度存字第988 號提存事件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執 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是上開提存事件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60號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曾 提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500 萬元1 張(號碼為LA30987 號)、面額10萬元4 張(號 碼分別為FA220884號、FA220906號、FA228010號、FA220892 號)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60民 事裁定、提存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 度裁全字第1560號、93年度執全字第734 號、93年度存字第 988 號等卷宗,核對無訛信為真實。次查本件相對人已 於民國93年12月9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主管機關 以93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33317925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 ,相對人復於94年9 月2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 同年10月31日函覆准予備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 度司字11號、94年度司字第160 號等卷宗,核屬。 本件相對人既經清算完結,於清算範圍,其法人人格即歸於 消滅,就前開假扣押裁定,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參照前開 說明,應認屬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是本件既存有擔保物 返還之原因,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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