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7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券壹張、
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A八六三○九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
所有權登記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二四號
假處分
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
保,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
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九
二四、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
四六二三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