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皇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
假扣押,曾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
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玖萬元而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註: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27號)。
惟本案訴訟(註: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店簡字第1949號)對皇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部分,業經聲請人當庭表示撤回;另對於丙○○部分,業經
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惟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聲請人業定20日
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
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憑,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關於相對人丙○○部分,雖因業經判決
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丙○○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惟查,關於相對人皇品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部分,因聲請人在本案訴訟當庭表示撤回,且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上所記載之收件人,均係
第三人
甲○○,
而非相對人皇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此,本件
尚不能認相對人皇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已經受催告行使
權利而不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