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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皇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玖萬元而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註: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27號)。本案訴訟(註: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店簡字第1949號)對皇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部分,業經聲請人當庭表示撤回;另對於丙○○部分,業經 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惟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聲請人業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關於相對人丙○○部分,雖因業經判決 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丙○○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關於相對人皇品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部分,因聲請人在本案訴訟當庭表示撤回,且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上所記載之收件人,均係第三人 甲○○,相對人皇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此,本件 尚不能認相對人皇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已經受催告行使 權利而不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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