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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三七號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 第三四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八 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 第二八一九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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