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三七號
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
第三四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八
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
第二八一九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