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李召章即誼樺企業社
弄10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二次五年期債票壹張、面額
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BD○○五三二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四號
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
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四號、
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六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
八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