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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 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 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者,應先 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 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 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曾經於民國96年05月14日提供新台幣100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存字第22421 號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6 年度執全字第204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經 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覆相對人甲○○ 於該分行無存款,故聲請人並未扣押到相對人二人任何財產 。聲請人之後並未對相對人二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 案訴訟,但已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3138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 度執全字第2044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且聲請人亦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顯見相對人二人應無任何損害。為此,請鈞院准許聲請人 取回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38號 民事裁定、96年存字第22421 號提存書、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函文與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聲請撤銷96年度裁全字 第3138號假扣押裁定(經分案96年度全聲字第213 號)及96 年度執全字第20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 相符及經本院民事分案電腦資料查詢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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