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50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
保物即板信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
壹佰萬元參張(票號:C000二八四號、C000二八五號、
C000二八六號)合計共參佰萬元,准以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於民事訴訟法
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6 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板信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三張、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
存字第1501號提存事件提存,
惟因上揭定期存單已到期,故
聲請准以同面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變換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95年
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
1501號提存事件卷宗、95年度全字第6 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
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核
亦相當,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