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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 保物即板信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 壹佰萬元參張(票號:C000二八四號、C000二八五號、 C000二八六號)合計共參佰萬元,准以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於民事訴訟法 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6 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板信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三張、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 存字第1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因上揭定期存單已到期,故 聲請准以同面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變換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95年 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 1501號提存事件卷宗、95年度全字第6 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 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核 亦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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