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6838號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838號裁定准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
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529號執行假扣押
查封在案
,
惟相對人尚未對法院提起本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
第1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
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
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
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並
經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6838號假扣押卷、95年度執全字第3529號執行
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8 月28日就
系爭之本
案事實向本院起訴,此有其
起訴狀影本附卷
可憑,
揆諸首開
說明,其本案訴訟業已繫屬,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