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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683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838號裁定准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 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529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 ,相對人尚未對法院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 第1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 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 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 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並 經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6838號假扣押卷、95年度執全字第3529號執行 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8 月28日就系爭之本 案事實向本院起訴,此有其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其本案訴訟業已繫屬,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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