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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 執字第26454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 幣470,000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4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 1626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並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95年度桃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95年度桃簡字第16 2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附卷可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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