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乙○○
(
送達代收人 丙○○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
執字第26454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
幣470,000 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4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
1626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並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95年度桃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95年度桃簡字第16
2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附卷
可按,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