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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00000000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壹張、面額新台 幣貳拾萬元、號碼A八九一○六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 七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 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 七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 執行書狀、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 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一九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 度存字第一七九六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 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聲請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上開提存之債票到期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字第一五一號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 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一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 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已據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附卷為 證,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 存卷,取回提存卷,核屬。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 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均已於民國96年 7 月2 日收受該通知,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二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9月3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821 0號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月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 606 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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