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00000000
相 對 人 丁○○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壹張、面額新台
幣貳拾萬元、號碼A八九一○六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
七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
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
七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及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
執行書狀、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
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一九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
度存字第一七九六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
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聲請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嗣上開提存之債票到期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字第一五一號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
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一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
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已據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附卷為
證,並本院已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
存卷,取回提存卷,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
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均已於民國96年 7
月2 日收受該通知,
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二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9月3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821
0號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月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
606 號函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