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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安區○○ 相 對 人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96年度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89號民事裁定,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6117號提存假扣押擔保 金新臺幣43,000元後,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兩造已經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和解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89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117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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