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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負欠借款事件,前 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5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雖相對人在同意書上將命假扣押及提 存之法院誤繕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相對人已以96年 9月5日民事聲請更正狀更正為本院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58號案卷核閱屬實,信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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