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負欠借款事件,前
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5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
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雖相對人在同意書上將命假扣押及提
存之法院誤繕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惟相對人已以96年
9月5日民事聲請更正狀更正為本院在案,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58號案卷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