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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兆鋒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1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獲悉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17號 假扣押裁定後,業依上揭裁定意旨,提存新台幣6,011,868 元(96年度存字第2293號),聲請鈞院准予免為或撤銷上開 假扣押。為此,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鈞院限期命相對人 依法起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 本案已經繫屬於法院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 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兆鋒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經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 字第2717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812號保全程序卷宗核屬另查本件相對人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聲請人於96年05月24日收受送達後,聲請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已確定在案,此有相對人所陳報 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988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 相同。是本案既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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