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兆鋒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17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
即
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獲悉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17號
假扣押裁定後,業依
上揭裁定意旨,
提存新台幣6,011,868
元(96年度存字第2293號),聲請鈞院准予免為或撤銷
上開
假扣押。為此,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鈞院限期命相對人
依法起訴。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者,以
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
本案已經繫屬於法院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
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
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
參照)。又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兆鋒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經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固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
字第2717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812號保全程序卷宗
查核屬實
,
惟另查本件相對人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聲請人於96年05月24日收受送達後,聲請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已確定在案,此有相對人所陳報
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9882 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一份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上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
相同。是本案既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