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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異 議 人 即 受取人 乙○○             2號 相 對 人 即 提存人 丙○○       甲○○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52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96年7 月24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72 之3 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同段6998建號建物係由異議人與相 對人甲○○、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甲○○ 前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以中壢普仁郵局第228 號存證信函通 知異議人表示欲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本件土地, 本件土地之買受人即第三人邵誠中再以中壢十六支局第16 4 號存在信函告知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異議人收到 上開存證信函後,均有回函表示等無權處分本件土地。然 異議人近日收受鈞院96存字第3852號提存通知書,該提存通 知書表示相對人業已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本件土地 出售予第三人,異議人先前所收受之存證信函僅有甲○○表 示欲處分本件土地,並未見另一共有人丙○○表示授權出賣 其應有部分,可知異議人所收受之二封信函均不生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之通知效力。相對人將買賣價金向異議人為清 償提存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鈞院提存所竟准予相對人提 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其准予提 存之處分云云。 二、提存為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對 於當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審究之權責。故 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關乎實體之原因事 實,提存所則無權為審查、認定。況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 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亦毋庸附具提存原因 之證明文件,且如受取權人在實體法上並無受領之權利或所 為提存不符債之本旨,依同法第18條規定,其提存亦不因而 發生清償之效力,對受取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容其以 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實體上事由,對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3852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提 存之處分部分業經本院調卷審核,該相對人即提存人聲請清 償提存時,既已依提存法第9 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 、受取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 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及證明文件提出於提存所,而經提存 所審查結果,認為已合於規定之程式,遂准予提存,於法並 無不合。至於異議人所為上開諸項主張均係關於實體上之爭 執,則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提存所職務範 圍內所得審究者,抑且提存所准予提存,並不能確定實體法 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準此,本院提存所所為96年度存字第38 52號准予提存之處分,無不當,異議人之請求撤銷原准予 提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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