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丙00000000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61號 民事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3091號提存假扣押 擔保金新臺幣500,000 元後,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甲○ ○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 全字第4761號、95年度執全字第2647號、95年度存字第3091 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乙○○到院陳明同意聲請人領 回前開擔保金等語(本院96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