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
第208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8 萬元為
擔保金,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惟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
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前開
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同上裁定書1 紙、提存書1 紙(均影本)及
同意書1 紙、印鑑證明2 紙為證。
二、
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提供本件擔保金,自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
金,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