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一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
事件,在
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464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依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鈞院95年度桃簡聲
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而曾提供新臺幣11,700元為
擔保金,並
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鈞院
95年度執字第2246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茲因
兩造間
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27民事
簡易判決聲請人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供擔保停止
執行之原因已經消滅,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5年
度桃簡字第2327民事簡易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各
一份為證。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
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上揭文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95年度簡聲字第139 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5
年度存字第6914號提存事件卷宗、95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
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